首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