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章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收购人在改正前不得向被收购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任何专业机构为其出具的文件。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