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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7年2月14日) 第91.417条

第91.417条 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除本条(d)款中规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喷气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处于工作状态并满足本条(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应当符合下列下述要求:

警告驾驶员: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以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音响和视觉两种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或

(ii)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用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视觉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在平飞后一旦偏离预选高度时则用音响信号报警;

从海平面到飞机批准的最大运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号;

采用与飞机运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来预选高度;

无需专用设备就可测试确定告警信号是否正常工作;和

如果该系统或装置根据大气压力工作,允许必要的大气压力调定。但在离地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使用时,该系统或装置只需提供视觉信号或音响信号中的任一种以符合本条的要求。如果采用无线电高度表来确定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度)并且相应的程序已经获得局方批准,则可根据适用情况,使用无线电高度表来提供信号。

本条适用的运营人应当制订并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程序,并且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该程序。

本条(a)款不适用于进行型号取证验证飞行的飞机,也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运行:

为安装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如果警告系统或装置在飞机起飞后不能工作,则继续按原定计划飞行;但是不得飞离能够修复或更换该系统或装置的地点。

带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飞机从不能修复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复或更换的地点。

进行适航性飞行试验。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调机飞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

进行该飞机的销售表演。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转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以前,训练外国飞行机组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