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年) 第91.405条
第91.40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除本条(e)和(f)款规定外,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飞机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按CCAR-121部运行的定期载客航班之外的飞机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对于本条(a)(1)以外的其他运行,该飞机应当装有便携式或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以一旦坠机撞地时使发射机受损的概率减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装在飞机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动发射机必须安装在飞机尽可能靠后的部位。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a)和(b)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充电,如果该电池可充电):
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小时;
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时(或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时)。
电池新的更换(或充电)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并记载在该航空器维修记录中。本条(c)(2)款不适用于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个日历月内对下述内容进行再次检查:
安装情况;
电池的腐蚀情况;
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不符合本条(a)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本条(a)款不适用于:
按CCAR-121部运行定期载客航班飞行的航空器;
在机场93千米(50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在发射机临时拆下检查、修理、改装或更换的期间内的航空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在航空器的记录中有包括发射机开始拆下的日期、牌号、型号、序号和拆卸原因等在内的记录,并有一张卡片放在驾驶员能看到的地方,表示“应急定位器发射机(ELT)未装”,方可运行该航空器。
(ii)应急定位器发射机从航空器上开始拆下90天以后,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