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安排的背景资料;

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