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