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生产企业证件;

出租或出借本生产企业有效证件;

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或产品包装;

伪造或变造生产购销票据、生产原始记录、产品批号;

对不合格品、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

擅自增加产品型号、规格;

企业销售人员代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