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一般限制

除第七条所列者外,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 方法计算:

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有关其它方面的索赔:

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

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自30,000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1)项计算的那部分款额不敷支付全部索赔, 则依照第1款第(2)项计算的数额,应用以支付第1款第(1)项下所未支付的 差额,而此项未付差额应同第1款第(2)项的索赔按比例取偿。

但是,在无损于按第2款提出的关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 国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所提出的索赔, 应依该法规定而享有较第1款第2项所载其它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 船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就本公约而言,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附件Ⅰ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