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 )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四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 灯。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四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 色规格的号灯。

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 位置的调整。

(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米的船舶由于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 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长度为150米或150米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由于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 桅灯位置的调整。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由于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 )规定而产生的舷灯位置的调整。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九年内,免除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