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2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卖方对提单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由自己承担费用订妥运输合同。该项合同从货物的性质、预 定航线或特定行业的现用条款来看,应该是合理的。除依照其中载有的惯常的例外 以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订明在买卖合同所规定的目的地交货。此外,除下述另有 规定者外,上述运输合同必须用“已装船”提单作为证明,此项提单应当符合良好 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注 明日期,并注明船名。
(Ⅱ)如果买卖合同或特定行业惯例许可,除依照下述规定和限制外,运输合 同可以用“备运”提单或类似单据(视情况而定)作为证明,此项提单或单据应当 符合良好的商业要求,由船公司或它的正式代理人签发,或者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 签发;
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备运”提单或类似单据,就各方面讲,应当认为是 有效提单,并可由卖方提供对方。再者,如果这样的单据已经恰当地注明船名和装 船日期,它就应被认为在一切方面相当于“已装船”提单。
(Ⅲ)如果卖方有权提供“备运”提单,除依照第二条第(Ⅲ)款的规定外, 卖方必须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备妥,并有效地交给装船港口的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 发运给买方。
(Ⅳ)如果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提供“联运”提单, 而此项提单涉及到部分陆运和部分海运,签发“联运”提单的运输机构又是陆运承 运人,则卖方除依照第二条第(Ⅱ)款的规定外,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有 效地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除非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利用内河运输方式,否则货 物不得经由内河运输。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只用海运,卖方无权提供部分陆运、部分海运的“联运”提 单。
(Ⅴ)如果货物用“联运”提单运输,此项单据必须规定自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之时(按第五条的规定)起的全部运程中,对买方的完全和连续的保障,买方有权 对参加运输该货物至目的地的每一个或任何一个承运人要求合法的补救。
(Ⅵ)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特定路线,则有效地提交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 或其他单据,必须规定货物由该条运输路线运输,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路线,则 由特定行业惯例所采取的路线运输。
(Ⅶ)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有效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应当并且只限于用以 处理合同中所订售的货物。
(Ⅷ)卖方无权使用提货单或船货放行单来代替提单,除非买卖合同有这样的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