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条
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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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 国务院关于在北京市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2015年)
-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2000年)
- 关于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8年)
-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2005年)
-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