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22年)
A章
总则
第36.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a)本规定为以下证书的颁发和更改规定了噪声标准:
(1)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和任何类别的亚音速喷气式飞机,但在最大起飞重量下所需起飞滑跑长度不大于610米的喷气式飞机除外。
(2)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设计用于农业作业运行和喷洒灭火材料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中“螺旋桨小飞机及螺旋桨通勤类飞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桨驱动的飞机。
(3)[备用]
(4)直升机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和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专门用于农业作业、喷洒灭火材料或者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直升机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5)倾转旋翼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和更改,以及标准适航证的颁发。
(b)申请本规定所指定的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适用的条款。
(c)申请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适航要求外,还符合本规定第36.7条、第36.9条或者第36.11条或者第36.13条中适用的条款。
(d)[备用]
(e)[备用]
(f)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第一阶段噪声级”指大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横向或进近噪声级。
(2)“第一阶段飞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阶段飞机所需达到的飞越、横向和进近噪声级的飞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但高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4)“第二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b)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噪声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但不满足第三阶段噪声限制要求的飞机。
(5)“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6)“第三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条中适用的综合评定条款)的飞机。
(7)“亚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8)“超音速飞机”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过马赫数1的飞机。
(9)“第四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0)“第四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的飞机。
(11)“第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Ⅰ卷,航空器噪声,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以下统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中第4章第4.4条规定的最大噪声级。
(12)“第五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13)“第五阶段飞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规定的噪声限制的飞机。
(14)“第十四章噪声级”指处于或者低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6卷Ⅰ第14章第14.4条规定的噪声限制的噪声级。
(g)对于运输类大飞机和任何类别的喷气式飞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每架飞机不可以被确认为同时符合一个以上的阶段或构型。
(h)对于初级类、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的直升机,就表明符合本规定而言,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第一阶段噪声级”指大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大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2)“第一阶段直升机”指尚未按照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起飞、飞越和进近噪声限制的直升机,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4)“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包括适用的综合评定)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5)“第三阶段噪声级”指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起飞、飞越或进近噪声级,或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飞越噪声级。
(6)“第三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第H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包括适用的综合评定)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第J36.305条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7)“最大正常工作转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在型号设计中批准的适航限制所对应的最高旋翼转速。如果对最高旋翼转速规定了容差,则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应是给定容差的上限。如果旋翼转速随飞行条件自动改变,则在噪声合格审定过程中应使用对应于基准飞行条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如果飞行员可以改变旋翼转速,则在噪声合格审定过程中应使用飞行手册限制章节中对应于基准条件所规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转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
第36.2条
申请日期的要求
(a)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第21.17条的规定,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申请型号合格证之日有效的适用要求。如申请型号合格证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颁发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适用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b)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第21.101条(一)的规定,申请第21.93条规定的型号设计声学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型号设计更改满足本规定在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要求。如果申请型号设计更改与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间的时间超过5年,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满足本规定在颁发型号合格证修订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之日前5年内有效的适用要求,具体时间可由申请人选择。
(c)如果申请人选择满足本规定于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更改之日以后生效的标准,此选择:
(1)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同意;
(2)必须包括申请之日和选择之日之间生效的标准;
(3)可能包括申请人选择的标准之后被采纳的其他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36.3条
与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申请人应当表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使用的所有程序,以及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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