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设施(以下简称核设施)操作人员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核设施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人员)的执照申请、培训、考核、颁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以下统称核动力厂);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
(三)核燃料后处理生产设施(以下统称后处理设施)。
本规定所称操作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核设施操纵人员或者核设施操纵员,即在核设施主控室中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工作的运行值班人员。
第三条
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以下统称执照)。
持有《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作或者指导他人操作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申请执照人员,需要使用核设施控制系统进行操作培训的,应当取得核设施营运单位临时授权并在操作人员监护下方可进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和进行监护的操作人员对上述培训人员的活动负责。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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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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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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