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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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继续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2024年)
-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2005年)
-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20年)
-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
-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吉林省长春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2017年)
- 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