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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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
- 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2005年)
-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
-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19年)
-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办法(2024年)
-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2001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