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 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三、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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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2019年)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马鞍山市市辖区行政区划的批复(2001年)
-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2015年)
- 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标准(2013年)
-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2020年)
- 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202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
- 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