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2025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完善公司退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拟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记于公司名下。公告可以采取批量方式,公告期限为九十日。
公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拟强制注销登记法定事由、法律依据、拟强制注销登记意见、异议方式、公告起止日期等。
第四条 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拟强制注销公司登记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
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异议理由和相关材料。
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异议理由和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主体资格文件、联系方式;
(二)表明异议人与拟被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材料;
(三)其他相关材料。
异议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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