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
- 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2年)
- 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16年)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
- 卫生部现行有效部门规章目录(2011年)
- 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2007年)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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