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第三条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
第四条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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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2002年)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
- 国务院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2015年)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994年)
-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2004年)
-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2013年)
-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2011年)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