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982年)
第一条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
-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0年)
- 关于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深入实施东北地区知识产权战略的若干意见(2017年)
-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2002年)
-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1999年)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
- 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