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982年)
第一条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2012年)
- 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
- 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2008年)
-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6年)
- 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的指导意见(2017年)
- 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浙江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200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太原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