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年)
- 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201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行政学院青年干部培训班招生对象等问题的复函(2004年)
- 教育部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新时期中小学图书馆建设与应用工作的意见(2015年)
-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关于加快铁水联运发展的指导意见(2011年)
- 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
-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