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保证工作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工作,应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持证单位承担。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是指从业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人员、技术、设备等条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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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二号)的批复(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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