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1994年)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二、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
-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管理办法(2005年)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 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6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
- 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200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加快发展的意见(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