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
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2010年)
-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2006年)
- 关于推进市(地)、县(市)教育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的意见(2002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
- 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202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