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缴清。”
二、
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
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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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指导意见(2020年)
- 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3年)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新疆卡拉苏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2022年)
-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2017年)
- 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