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 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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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2006年)
- 应急部中央组织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部税务总局林草局文物局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2019年)
-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
-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2006年)
-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2023年)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阿克苏阿拉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023年)
- 风电场改造升级和退役管理办法(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