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 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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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
- 公安部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2008年)
-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8年)
-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2021年)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广东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2022年)
- 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年)(2015年)
- 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