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年)

一、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二、 第九条修改为:“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三、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四、 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
“(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会决议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是否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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