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益性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非矿业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均公开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在该项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管理。
第四条
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及其说明书)应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但提供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金额的印制工本费。
公益性地质原始资料和实物资料原则上同时公开提供社会利用,提供和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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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四川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2001年)
-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
- 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
- 国务院关于《西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4年)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2013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年)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0年)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