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益性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地质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非矿业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均公开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在该项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公益性地质资料的管理。
第四条
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及其说明书)应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但提供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金额的印制工本费。
公益性地质原始资料和实物资料原则上同时公开提供社会利用,提供和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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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
-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年)
- 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2017年)
- 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披露的补充规定(2016年)
-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
-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2020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2019年)
-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及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的通知(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