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 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
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
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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