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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202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等级为D级及以下的银行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其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对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风险隐患要及时纠正,坚决防止机构“带病运行”,防止风险发酵放大。

监管机构应当将前款规定情况向相关国有银行保险机构的上级党组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