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 第九十一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 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 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 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 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第九十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