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二十五条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二)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