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2026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当事人未受到前条所列行政处罚,但因下列行为之一,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从重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
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