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202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