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1995年) 三、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1995年) 三、 三、 关于仲裁员 (一) 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 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三)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