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 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六)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