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年) 第四十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 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