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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2年) 第H36.305条

第H36.305条 噪声级

限制为满足本附件,必须通过飞行试验表明,计算得的直升机在本附件的第H36.305条(a)中规定的测量点上的噪声级不超过如下值,不同重量间的数值用内推法:

第一阶段直升机声学更改的噪声限制:

对于起飞、飞越和进场的计算得的噪声级,凡噪声级超过第二阶段的噪声限制加2EPN分贝的每架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前的噪声级。

(ii)对于起飞、飞越和进场的计算得的噪声级,凡噪声级没有超过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加2EPN分贝的每架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超过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加2EPN分贝。

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如下:

对起飞最大起飞重量大于或等于80000公斤(176370磅)时为109EPN分贝。重量每减半噪声级降低3.01EPN分贝。直至最大起飞重量为小于或等于800公斤(1764磅)时为89EPN分贝。

(ii)对飞越最大起飞重量大于或等于80000公斤(176370磅)时,为108EPN分贝。

重量每减半噪声级降低3.01EPN分贝,直至最大起飞重量为小于或等于800公斤(1764磅)时为88EPN分贝。

(iii)对进场最大起飞重量大于或等于80000公斤(176370磅)时,为110EPN分贝。

重量每减半噪声级降低3.01EPN分贝,直至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800公斤(1764磅)时为90EPN分贝。

综合评定除了根据本规定第H36.11条(b)的限制范围以外,在下列情况下,根据第H36.203条确定的计算得的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中的一个或两个可超过本节(a)所规定的限制:

超过量的和不大于4EPN分贝;

任何一个超过量不大于3EPN分贝;

各个超过量完全被其它所需的算得的噪声级的减少量所抵消。

第36部附件J

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大于2730公斤(6,000磅)的直升机根据H章的直升机噪声要求的替代噪声审定程序

A部分基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