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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2年) 第36.7条

第36.7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

适用范围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

一般要求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和附件B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定噪声级。

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C的第C36.7条和第C36.9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C中第C36.5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第一阶段飞机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下内容也适用:

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C的第C36.5条(b)的综合评定条款不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除此以外: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并且

(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第二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

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2或更大的高函道比涡轮喷气发动机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分贝,或(B)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

(ii)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C的第C36.5条(b)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3EPN分贝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

(i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的非高函道比涡轮喷气发动机飞机:

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第三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的,在更改后必须保持为第三阶段飞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