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