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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未查明矿井生产建设采(盘)区内的主要充水水源、主要充水通道。

使用煤电钻、锚杆钻机、风锤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限压循环放水除外)。

在下列需要探放水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的:

接近(采掘工作面超过探水线或者进入防隔水煤〈岩〉柱位置,下同)水淹或者积水的井巷、老空区、相邻矿井时。

接近富水性中等以上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接近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接近出水的钻孔时。

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接近物探低阻异常区时。

探放水钻孔数量、层位及止水套管长度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探放老空水和钻孔水,老空和钻孔位置清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专门探放水设计,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老空和钻孔位置不清楚的,探水钻孔成组布设,并在巷道前方的水平面和竖直面内呈扇形布置。

探放老空水时,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清楚的,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强度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对止水套管长度作出具体规定,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不清楚,近距离煤层开采或者地质构造不清楚的,探放水钻孔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

探查陷落柱等垂向构造时,应当同时采用物探、钻探两种方法,根据陷落柱的预测规模布孔,其中底板方向钻孔不少于3个,有异常时加密布孔,其探放水设计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缩小防隔水煤(岩)柱的,工作面内或者其附近范围内钻孔间距不大于500m,且有2个以上钻孔控制含水层顶、底界面,查明含水层顶、底界面及含水层岩性组合、富水性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

钻探、物探数据或者结论造假。

在下列位置(区域)未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的: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

煤层露头风化带。

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或者水淹区域邻近地带。

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隙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有大量积水的老空。

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

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受保护的观测孔。

露天煤矿全部转为或者部分实施井工开采的露天开采区域。

防隔水煤(岩)柱尺寸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防隔水煤(岩)柱尺寸不小于20m。

在富水性强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淹区域下掘进时,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不小于巷道高度10倍。

在富水性强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淹区域下回采时,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不小于最大导水裂隙带高度。

随意变动防隔水煤(岩)柱(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发生变化,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修改防隔水煤〈岩〉柱尺寸的除外),或者在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以“探巷”等名义进入或者在采掘活动中破坏防隔水煤(岩)柱。

有透(突、溃)水征兆未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时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掘进采区巷道。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排水系统前,掘进回采巷道。

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排水能力和主要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采用地表水体迁移(改道、排干)、疏干老空水、注浆改造(截流)等措施改变其水文地质性质、消除水患威胁。

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未采取措施破坏离层空间的封闭性、超前疏放离层水或者预先疏放离层的补给水源。

受火烧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未采取探放水或者隔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