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1年) 第三条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 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 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