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十条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二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