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 第十三条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中国民航局应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评审。对持民航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质量保证系统及产品质量进行全面评审,指出不足,并督促生产单位整改。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车辆或地面专用设备后,发现生产质量问题,经鉴定后有权退货,追回货款;使用中因产品质量发生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生产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