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维修记录
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维修工作应当保证记录完整。维修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填写完整的工作单卡、发现缺陷及采取措施记录、换件记录及合格证件、执行的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清单、保留工作、测试记录、维修放行证明等。航空器重要修理和改装工作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八《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维修记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同一工作的记录应当使用统一的单卡或表格,国内维修单位的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某些自动生成的测试记录可使用英文;
维修记录的填写应当清晰、整洁、准确,使用钢笔或圆珠笔,测试数据应当填写实测值,任何更改应当经授权人员签署;
维修记录可以使用书面或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形式。使用书面形式的,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其在传递和保存期间不致损坏;使用计算机系统记录的,应当保证信息能有效传递并建立与人员授权匹配的操作权限控制系统。
维修记录完成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维修记录应当避免水、火、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维修记录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及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更改;。
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航线维修工作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
维修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措施,使有关记录在毁坏后能够通过其他渠道恢复;
维修单位终止运行时,其在运行终止前两年以内的维修记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送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