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培训系统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培训系统:
根据工作岗位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要求。培训要求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上岗前专业知识;
基本技能;
维修人为因素知识;
有关工作程序;
工作岗位有要求的,还应当包括语言及计算机知识培训;
对于管理人员,还应当包括民航法规和维修管理知识的培训;
上岗后各项培训内容的再培训,其中对工作程序、维修人为因素知识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
人员转岗、待岗期间的培训。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培训要求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除在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培训外,维修单位应当根据培训要求制定相应当的培训大纲、教材和教员资格的要求,并根据实际培训的内容明确培训形式、学时要求及考试制度。培训形式可以包括自学、教室培训及实习培训等。教员可以采用专职或者兼职。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各类人员的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便于民航总局、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或者本单位对人员岗位资格进行评估时使用。
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适用);
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订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以保证其有效性。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近和修改。人员技术档案应当在其离开本单位后至少保存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