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器材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适航性资料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协议。
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器材的有效合格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按本规定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本规定附件七规定的《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供应当商提供的器材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对于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自制件不得销售,并不得影响航空器的安全性。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器材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