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能力清单》的修改进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