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等效安全情况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一人兼任;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一册;其自我质量审核应当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航空营运人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航空营运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的维修范围可以包括外委的航线维修工作。航空营运人维修单位外委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外委的维修单位可以不持有维修许可证,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外委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得到航空营运人的授权。维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说明;
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其他有关说明。
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