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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信息:

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要求的与维修质量有关的其他信息。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